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毒聲更一,1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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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69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66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雖以:「被告雖曾犯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然依本件偵查暨聲請案卷,既未見原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前,曾經給予被告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猶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的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裁定中亦未見就檢察官應行裁量事項之審查作何說明。

則此部分之事實既有未明,原審准許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合法、妥適,本院即無從判斷,自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

五、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規定檢察官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

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

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

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刑事抗告狀中表示,其並非如一般毒品成癮者般終日沈迷毒品而背棄家庭、父母、危害社會之流,其現擔任汽車仲介,並於110年10月結婚,足見其並非無責任之人;

其距離前次吸毒已逾3年以上,此次再犯後業已斷絕惡習,立志照顧家庭與開創事業,請求准予參加戒癮治療等語(見110毒抗466卷第5-7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1日以屏檢介崗110毒偵1911字第1119001473號函覆以:「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案,有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不適合以緩起訴戒癮治療」(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考量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恣意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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