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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峻賢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日14時0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3 樓之6 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 年9 月1 日13時20分許,另案為警在上開住處拘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 年9 月1 日14時0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檢體編號:潮光華00000000)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之蒐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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