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020,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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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蟳蟹壹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偉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周英照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為自己食用而犯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蟳蟹1 籃為其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李偉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 月6 日3 時3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街0 號前,見周英照所有紅蟳蟹1 籃(重約5.5 公斤、價值新臺幣3, 000元),置放在該處地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紅蟳蟹1 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自行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英照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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