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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甲○○與同案少年李○杰主觀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告訴人吳麗秋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 ○0 號之早餐店,先後毀損告訴人放置於店外之流理臺、桌子及盆栽,係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甲○○與同案少年李○杰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並無實際糾紛或衝突,僅因知悉告訴人之兄長與被告親屬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於夜間與少年李○杰前往告訴人之經營之早餐店,率爾毀壞放置於店外之流理臺、桌子、盆栽,共同為上開毀損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尚危害居住安寧,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父親洪清海與吳立平存有債務糾紛,吳麗秋為吳立平之妹妹。
詎甲○○、李○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218 號裁定訓誡)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22時30分許,前往吳麗秋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0 號之早餐店(下稱該店),手持球棒、木棍共同砸毀吳麗秋所有、放置於該店外之流理臺1 個、桌子1 張、盆栽1 個等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秋。
嗣經吳麗秋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證人吳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瑋、李建甫、張惟丞、張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暨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與同案少年李○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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