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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順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23時11分許至同日23時1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持數塊磚頭(未扣案)丟擲陳冠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均碎裂破損、引擎蓋刮傷凹陷,足生損害於陳冠閔。
嗣陳冠閔發覺上開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案經陳冠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因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磚頭,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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