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050,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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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廷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廷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

查被告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乃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宋秀琴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猶於前揭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與被害人推擠拉扯、對被害人毆打之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畏懼,應認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先後與被害人宋秀琴發生推擠拉扯,並毆打被害人宋秀琴,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保護令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03號
被 告 曾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廷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宋秀琴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曾廷文前因對宋秀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 年3 月5 日核發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宋秀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宋秀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曾廷文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12日16時20分許,經員警以電話通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0 年3 月18日17時許,因與宋秀琴發生口角爭執,竟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在屏東縣○○鎮○○路0 ○0 號萊爾富超商附近,與宋秀琴發生推擠拉扯,復接續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屏東縣○○鎮○○街00號毆打宋秀琴1 下,致宋秀琴受有左臉及後枕部鈍傷、右側臀部鈍傷、右手腕、右手掌、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宋秀琴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宋秀琴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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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廷文於警詢中│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
│    │之供述。          │行,辯稱:我只有在屏東縣東港鎮│
│    │                  │東隆街41號打告訴人1 下,我沒有│
│    │                  │在萊爾富打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
│    │                  │自己來拉我衣服,我騎機車離開時│
│    │                  │告訴人還拉著我的衣服就跌倒,我│
│    │                  │有收到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暫│
│    │                  │家護第10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但│
│    │                  │我只有大約看一下,不清楚內容為│
│    │                  │何等語。                      │
├──┼─────────┼───────────────┤
│2   │證人即被害人宋秀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3   │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證明被告已清楚知悉臺灣屏東地方│
│    │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法院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5 號│
│    │度司暫家護字第105 │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決意傷害│
│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宋秀琴,致被害人宋秀琴受│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有左臉及後枕部鈍傷、右側臀部鈍│
│    │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傷、右手腕、右手掌、右膝擦挫傷│
│    │錄表、家庭暴力加害│等傷害之事實。                │
│    │人約制查訪表、家庭│                              │
│    │暴力通報表、輔英科│                              │
│    │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
│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
│    │斷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先後對被害人宋秀琴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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