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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昇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昇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昇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認知輔導教育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被 告 王昇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昇珀因對前妻李怜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45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王昇珀不得對李怜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怜靚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屏東縣○○鄉○○路00○0 號至少100 公尺;
王昇珀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 次,時間至少3 小時),並於108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6 月。
詎王昇珀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0 年1 月21日23時10分許致電王昇珀,並告知應於110 年2 月6 日9 時至12時,前往該分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補課,王昇珀得悉後,仍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45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屏東縣政府社工聯絡紀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時間:110 年1 月21日23時10分)1份等資料在卷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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