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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4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雅玲明知未經張嘉真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正翊通信有限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東港加盟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屏東東港加盟門市),持張嘉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檔案,以張嘉真名義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及資費專案,並在附表各該編號「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內,偽簽如附表各該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張嘉真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張嘉真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屏東東港加盟門市銷售人員賴采恬,使賴采恬陷於錯誤,而代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予鄭雅玲。
嗣後賴采恬再將上開鄭雅玲所偽造之私文書親自或轉交由不知情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承辦人員,分別傳送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嘉真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又鄭雅玲於取得附表各該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門號SIM 卡後,再持以通話使用,進而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確係名義申請人張嘉真使用通話,鄭雅玲因而得到如附表各該編號「詐得利益」欄所示之通話利益。
嗣因鄭雅玲未按時繳納門號通話費用,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張嘉真催討款項後,張嘉真始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嘉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核與告訴人張嘉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遠傳電信屏東東港加盟門市銷售人員賴采恬、督導林衣彤,證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特約門市(下稱台哥大潮州新生特約門市)銷售人員陳鳳珠、內勤行政人員林建宏,證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東港三加盟服務中心(下稱亞太電信屏東東港加盟中心)門市人員陳姿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9 至11、97至101 、139 至143 、155 至159 、275 至285 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民國108 年1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1947 號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108 年11月13日法大字第108124949 號函、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108 年12月31日傳真函及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銷貨明細表,亞太電信109 年11月4 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90001774號函(下稱亞太電信函文)、遠傳電信109 年11月5 日遠傳(發)字第10911100187 號函(下稱遠傳電信函文)、台哥大109年11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下稱台哥大函文)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123 、127 、145 、179 至193 、197 至223 、227 、245 至263 、289 、301 頁;
本院卷第113 、117 至119 、135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門號SIM 卡與行動電話,均可供通訊使用,行動電話在市場流通,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門號SIM 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至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施以詐術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財物及提供通話服務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詐得財物及通話利益之行為,乃基於詐騙同一電信公司之單一目的所為,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於開通日108 年3 月30日至停話日108年8 月15日止、附表編號2 所示之門號於開通日108 年3 月31日至停話日108 年7 月12日止、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於開通日108 年4 月16日至停話日108 年8 月8 日止,接續撥打使用上開各門號SIM 卡之通信服務,有前引遠傳電信函文、亞太電信函文及台哥大函文附卷可參,其因而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各別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未經張嘉真之同意或授權,而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財物及通話服務之行為,分別係本於同一意圖而為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後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及資費專案而詐得財物及利益,時間密接、場所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機會所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次行為彼此間已屬隔日或數日而足認係另行起意,且詐欺之對象亦分屬不同電信公司,自非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所謂審判不可分,乃案件經檢察官一部起訴,他部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單一性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則該不起訴處分無效,法院仍得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初去申辦這3 家電信公司門號都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乃各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及資費專案而詐得財物及利益。
雖起訴意旨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本院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而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88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無清償通話費用之意願,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通話利益,率爾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電信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文書信用性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79 頁),然尚未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
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⒋從事冷凍食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
⒌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子女、公婆、小叔、小嬸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署押及文書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 至3 「文書名稱」所示之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被告於偽造後均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信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
經查:⒈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未繳納之費用分別為22,436元、22,322元、14,480元及25,586元,上開金額並均含有專案補貼款19,094元、19,094元、11,408元及17,127元,有前引遠傳電信公司函文、亞太電信函文、台哥大函文及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而核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屬於一般通稱之違約金,即客戶電話費逾期未繳納遭停話而違約,或是單方面提前解約時所應按契約計算支付之違約金,足認前揭專案補貼款之費用乃依契約條款因申請人違約所致,屬債務人不履行之違約賠償,尚非電信公司提供通信服務而應收取之費用。
故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上開門號SIM 卡之通話服務,詐得免予繳納通話費用應分別為3,342 元【計算式:(門號0000000000號:22,436元-19,094 元= 3,342 元)】、3,228 元【計算式:(門號0000000000號:22,322元-19,094 元=3,228元)】、3,072 元【計算式:(門號0000000000號:14,480元-11,408 元=3,072元)】、8,459 元【計算式:(門號0000000000號:25,586元-17,127 元=8,459元)】之不法利益,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財物,有各該銷貨明細表附卷可查(偵卷第145 、227 、289 頁),其再使用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各門號SIM卡通話,詐得前揭所計算之通話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各門號SIM 卡,均已遭各該電信公司停話,失去通話之功能,已如前述,又非違禁物,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雖陳稱:我申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門號及資費專案時,有支付補貼款項1,490 元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然此係屬被告申辦該門號取得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之成本,依前揭論述,自毋庸於犯罪所得內扣除該部分之金額,併予敘明。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門 號 │傳送申請文件│電信公司│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詐得財物 │詐得利益│ 主 文 │
│ │ ├──────┤之承辦人員 │ │ │ │ │ │ │
│號│ │ 資費專案 │ │ │ │ │ │ │ │
├─┼────┼──────┼──────┼────┼────────┼────┼───────┼────┼────────┤
│1 │108 年 │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屏東│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張嘉真署│門號0000000000│6,570 元│鄭雅玲犯行使偽造│
│ │3月29日 ├──────┤東港加盟門市│股份有限│申請書(NP)申請│名各1 枚│號及門號093854│【計算式│私文書罪,處有期│
│ │ │4G新絕配1399│店員賴采恬 │公司 │人簽章欄(偵卷第│ │7766號SIM 卡各│:3,342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205 、215頁) │ │1 張、SAMSUNG │元+3,228│罰金,以新臺幣壹│
│ │ │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屏東│ ├────────┼────┤廠牌GALAXY A7 │元=6,570│仟元折算壹日。如│
│ │ ├──────┤東港加盟門市│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張嘉真署│A750及OPPO廠牌│元】 │左列「文書名稱」│
│ │ │4G新絕配1399│店員陳佳華 │ │服務申請書申請人│名各1 枚│AX7 行動電話各│ │及「偽造署押」欄│
│ │ │ │ │ │簽章欄(偵卷第20│ │1 支、USB 轉車│ │所示之「張嘉真」│
│ │ │ │ │ │7 、219頁) │ │充(3.1A)1 組│ │署名合計陸枚均沒│
│ │ │ │ │ ├────────┼────┤、藍芽耳機(GN│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張嘉真署│-B1 )1 組。 │ │所得SAMSUNG 廠牌│
│ │ │ │ │ │簽章欄(偵卷第20│名各1 枚│ │ │GALAXY A7 A750行│
│ │ │ │ │ │9 、221 頁) │ │ │ │動電話壹支、OPPO│
│ │ │ │ │ │ │ │ │ │廠牌AX7 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支、USB 轉車充│
│ │ │ │ │ │ │ │ │ │(3.1A)壹組、藍│
│ │ │ │ │ │ │ │ │ │芽耳機(GN -B1)│
│ │ │ │ │ │ │ │ │ │壹組、新臺幣陸仟│
│ │ │ │ │ │ │ │ │ │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2 │108 年 │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屏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張嘉真署│門號0000000000│3,072元 │鄭雅玲犯行使偽造│
│ │3月30日 ├──────┤東港加盟中心│股份有限│申請人簽章欄(偵│名1 枚 │號SIM 卡1 張、│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4G暢打資費10│店員陳姿敏 │公司 │卷第255頁) │ │OPPO廠牌AX7 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99型 │ │ ├────────┼────┤動電話1 支。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張嘉真署│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服務申請書立申請│名1 枚 │ │ │左列「文書名稱」│
│ │ │ │ │ │書人簽章欄(偵卷│ │ │ │及「偽造署押」欄│
│ │ │ │ │ │第257頁) │ │ │ │所示之「張嘉真」│
│ │ │ │ │ ├────────┼────┤ │ │署名合計肆枚均沒│
│ │ │ │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張嘉真署│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公司專案同意書申│名2 枚 │ │ │所得OPPO廠牌AX7 │
│ │ │ │ │ │請人簽名欄、立同│ │ │ │行動電話壹支、新│
│ │ │ │ │ │意書人簽章欄(偵│ │ │ │臺幣參仟零柒拾貳│
│ │ │ │ │ │卷第259、261頁)│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8 年 │0000000000號│台哥大潮州新│台灣大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張嘉真署│門號0000000000│8,459元 │鄭雅玲犯行使偽造│
│ │4月15日 ├──────┤生特約門市某│大股份有│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名3 枚 │號SIM 卡1 張、│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4G畢業季30M │承辦人員 │限公司 │上網七日適用申辦│ │SAMSUNG 廠牌GA│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專案(新4 代│ │ │須知本人簽章欄、│ │LAXY A7 A750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399型) │ │ │用戶自行與他人約│ │動電話1 支。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定更換商品協議本│ │ │ │左列「文書名稱」│
│ │ │ │ │ │人簽章欄、申請人│ │ │ │及「偽造署押」欄│
│ │ │ │ │ │簽名欄(偵卷第17│ │ │ │所示之「張嘉真」│
│ │ │ │ │ │9 、183頁) │ │ │ │署名合計肆枚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張嘉真署│ │ │所得SAMSUNG 廠牌│
│ │ │ │ │ │書申請人簽章欄 │名1 枚 │ │ │GALAXY A7 A750行│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新臺│
│ │ │ │ │ │ │ │ │ │幣捌仟肆佰伍拾玖│
│ │ │ │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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