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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6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倉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14時5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瑩惠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ADK 菱格休閒襪1 雙及女性蕾絲花邊內衣胸罩、女性緹花包臀無痕內褲各1 件得手後,於離開該店之際,因防盜門警報器發出聲響而為劉瑩惠當場察覺,並將其攔下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劉瑩惠),始查悉上情。
案經劉瑩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過程與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已年近古稀,其畢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ADK 菱格休閒襪1 雙、女性蕾絲花邊內衣胸罩1 件、女性緹花包臀無痕內褲1 件,均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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