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21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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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43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阿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得之橘色塑膠桶2 個,業已返還被害人徐來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橘色塑膠桶2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阿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西勢尾街70巷口農田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徐來貴擺放在該處之橘色塑膠桶2 個(共約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徐來貴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橘色塑膠桶2 個(均已發還徐來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阿秀雖辯稱:那2 個橘色塑膠桶壞掉,伊在撿回收,伊看橘色塑膠桶被丟在路邊,伊就把橘色塑膠桶撿走,伊不是在農田裡偷的,那是放在路邊,伊就撿的,伊不是偷,是放在路邊,那是公路,伊就比較倒楣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徐來貴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蒐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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