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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被告涉犯轉讓禁藥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瑋朋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9年9 月3 日或4 日深夜),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租屋處,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陳詩奕施用1 次。
嗣經警另案徵得陳詩奕同意後於109 年9 月8 日15時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陳瑋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瑋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詩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詩奕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9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卷第16至17、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偵10347 卷第23至25、145 頁;
本院訴卷第254 至25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將之轉讓供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轉讓重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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