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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周麗貞
蔡東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恒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19、9761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簡字第22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易字第5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周麗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東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恒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周麗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10月11日,應予更正)某時起,提供其承租之屏東縣○○市○路巷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李周麗貞擔任莊家,擲骰子點數決定順序,依天九牌之牌面點數比大小論輸贏(起訴書誤載撲克牌,應予刪除),每次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 元不等,且賭客若贏錢需被李周麗貞抽成,抽成方式為每贏1 次抽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因而獲利約7,000 元。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10月12日2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鄭淑琴、王恒萍、陳孟田、吳如嫦、許凱鈞、陳駿麒、許昆郎、郭春源、周永燦、洪文全、林榮山、周林漢、莊王錦玉、蔡東豐、李瑞文、吳國賓、劉連枝在現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㈡蔡東豐、王恒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9 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10月9 日某時起,應予更正),提供王恒萍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王恒萍擔任負責人、蔡東豐擔任莊家(起訴書誤載為王恒萍擔任莊家、蔡東豐擔任負責人,應予更正),擲骰子點數決定順序,依天九牌之牌面點數比大小論輸贏(起訴書誤載撲克牌,應予刪除),每次賭金為100 元至1,000 元不等,且王恒萍向賭客收取200 元抽頭金購買現場飲食、菸酒、檳榔、飲料(起訴書誤載為賭客若有贏錢,需被蔡東豐、王恒萍抽成,抽成方式每贏一次抽50元至200 元不等,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蔡東豐因而獲利約2,000 元、王恒萍因而獲利約1,000 元。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10月17日0 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鄭淑琴、郭春源、傅水印、郭文蘭、盧文斌、許昆郎、謝祝、陳明朝、李周麗貞、李瑞文在現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被告李周麗貞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賭客鄭淑琴、王恒萍、陳孟田、吳如嫦、許凱鈞、陳駿麒、許昆郎、郭春源、周永燦、洪文全、林榮山、周林漢、莊王錦玉、蔡東豐、李瑞文、吳國賓、劉連枝、證人即出租人吳景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3.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9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4.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被告蔡東豐、王恒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賭客鄭淑琴、郭春源、傅水印、郭文蘭、盧文斌、許昆郎、謝祝、陳明朝、李周麗貞、李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3.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9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
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賭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李周麗貞於警詢中自承:我先聯絡賭客,再由賭客介紹其他賭客前來等語(警9100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坦稱:賭客是朋友帶來一起玩的,有些人我認識,有些不認識等語(偵9619卷第1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賭客鄭淑琴於警詢中證稱:是我朋友麗麗帶我去,我到的時候門是打開的,沒人幫我開門等語(警9100卷第13頁反面),足見屏東縣○○市○路巷00號房屋屬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蔡東豐於警詢中自承:賭客一開始應該是王恒萍邀約,之後賭客間會互相聯絡到場等語(警1800卷第14頁),被告王恒萍亦於偵查中坦稱:我的門都沒有鎖;
朋友要來找我,我隨時都歡迎等語(偵9761卷第12頁),且據證人即賭客鄭淑琴於警詢中證稱:我直接進去賭場,門沒關等語(警1800卷第18頁),可見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亦屬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故均應認符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3 人普通賭博犯行,漏未記載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載明屏東縣○○市○路巷00號房屋、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皆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條及罪名,自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3 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90至91頁),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3 人於前述期間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蔡東豐、王恒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3 人以前述方式提供場所聚眾供人押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李周麗貞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9100卷第10頁正反面),並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載明「現場桌面」等語(警9100第4 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李周麗貞於警詢中自承:於109 年10月10日開始提供賭博場所至今約獲利7,000 元等語(警9100卷第11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物,經被告李周麗貞於警詢中供稱:夾子1 包是人家留下來的,我們剛剛沒有在用;
號碼牌1 包是原來房東留下來的,沒有在用等語(警9100卷第10頁正反面),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22所示之現金,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查獲過程僅係犯罪過程之敘述,不在補充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起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無證據證明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蔡東豐、王恒萍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1800卷第7 、13頁),並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載明「牌桌上賭博用」、「備用」等語(警1800第81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蔡東豐、王恒萍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
若非賭博現場之賭具或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以外之財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犯罪所得」,不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所有權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其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賭資2 萬4,000 元,經被告蔡東豐於警詢中供稱:在我身上查扣到2萬4,000 元是王恒萍放在我這裡做莊用的等語(警1800卷第13頁),被告王恒萍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蔡東豐身上查扣之2 萬4,000 元是我交給他的,是做莊家用的賭資等語(警1800卷第7 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係自被告蔡東豐「身上」扣得,即難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既係被告王恒萍交付被告蔡東豐收受,屬於被告蔡東豐於犯罪過程中所獲得之金錢,堪認屬被告蔡東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東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蔡東豐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贏2,000 元左右等語(警1800卷第14頁);
被告王恒萍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贏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警1800卷第8 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王恒萍犯罪所得為1,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東豐、王恒萍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5.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現金,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查獲過程僅係犯罪過程之敘述,不在補充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起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無證據證明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 1 │天九牌1 副 │李周麗貞│依刑法第266 條第│
│ │ │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2 │夾子1 包 │李周麗貞│不予沒收 │
├──┼────────────┼────┼────────┤
│ 3 │骰子3 顆 │李周麗貞│依刑法第266 條第│
│ │ │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4 │骰子1 包 │李周麗貞│依刑法第266 條第│
│ │ │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5 │號碼牌1 包 │李周麗貞│不予沒收 │
├──┼────────────┼────┼────────┤
│ 6 │賭資2 萬元(現場桌面) │李周麗貞│依刑法第266 條第│
│ │ │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7 │賭資1,000 元 │鄭淑琴 │不予沒收 │
├──┼────────────┼────┼────────┤
│ 8 │賭資100 元 │王恒萍 │不予沒收 │
├──┼────────────┼────┼────────┤
│ 9 │賭資100 元 │陳孟田 │不予沒收 │
├──┼────────────┼────┼────────┤
│ 10 │賭資500 元 │吳如嫦 │不予沒收 │
├──┼────────────┼────┼────────┤
│ 11 │賭資100 元 │許凱鈞 │不予沒收 │
├──┼────────────┼────┼────────┤
│ 12 │賭資100 元 │陳駿麒 │不予沒收 │
├──┼────────────┼────┼────────┤
│ 13 │賭資100 元 │許昆郎 │不予沒收 │
├──┼────────────┼────┼────────┤
│ 14 │賭資1,200 元 │郭春源 │不予沒收 │
├──┼────────────┼────┼────────┤
│ 15 │賭資1,000 元 │周永燦 │不予沒收 │
├──┼────────────┼────┼────────┤
│ 16 │賭資1,200 元 │洪文全 │不予沒收 │
├──┼────────────┼────┼────────┤
│ 17 │賭資300 元 │林榮山 │不予沒收 │
├──┼────────────┼────┼────────┤
│ 18 │賭資1,600 元 │周林漢 │不予沒收 │
├──┼────────────┼────┼────────┤
│ 19 │賭資400 元 │莊王錦玉│不予沒收 │
├──┼────────────┼────┼────────┤
│ 20 │賭資500 元 │李瑞文 │不予沒收 │
├──┼────────────┼────┼────────┤
│ 21 │賭資600 元 │吳國賓 │不予沒收 │
├──┼────────────┼────┼────────┤
│ 22 │賭資800 元 │劉連枝 │不予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 │持有人 │ │
├──┼────────────┼────┼────────┤
│ 1 │天九牌1 副 │蔡東豐 │依刑法第266 條第│
│ │ │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2 │骰子3 顆 │蔡東豐 │依刑法第266 條第│
│ │ │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3 │骰子1 包 │蔡東豐 │依刑法第266 條第│
│ │ │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4 │天九牌2 副 │蔡東豐 │依刑法第266 條第│
│ │ │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5 │賭資2萬4,000 元 │蔡東豐 │依刑法第38條之1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 6 │賭資1,500 元 │鄭淑琴 │不予沒收 │
├──┼────────────┼────┼────────┤
│ 7 │賭資1,200 元 │郭春源 │不予沒收 │
├──┼────────────┼────┼────────┤
│ 8 │賭資600 元 │傅水印 │不予沒收 │
├──┼────────────┼────┼────────┤
│ 9 │賭資600 元 │郭文蘭 │不予沒收 │
├──┼────────────┼────┼────────┤
│ 10 │賭資1,000 元 │盧文斌 │不予沒收 │
├──┼────────────┼────┼────────┤
│ 11 │賭資2,300 元 │許昆郎 │不予沒收 │
├──┼────────────┼────┼────────┤
│ 12 │賭資1,200 元 │謝祝 │不予沒收 │
├──┼────────────┼────┼────────┤
│ 13 │賭資2,200 元 │陳明朝 │不予沒收 │
├──┼────────────┼────┼────────┤
│ 14 │賭資1,300 元 │李周麗貞│不予沒收 │
├──┼────────────┼────┼────────┤
│ 15 │賭資1,000 元 │李瑞文 │不予沒收 │
├──┼────────────┼────┼────────┤
│ 16 │鑰匙1 支 │王恒萍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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