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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54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關於「萬巒鄉鹿寮段982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萬巒鄉鹿寮段772 地號」;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更換大門門鎖之行為,核屬以強暴方式,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耕作土地,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自家農地從事種植檳榔工作及做生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陳冠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仲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鍾玉雪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委託案外人吳賢文協助耕作;
案外人胡明秋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作者;
若欲前往案外人胡明秋所耕作土地,須經由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道路用地( 下簡稱該道路用地) ,先經過鍾玉雪所有土地,再經過陳冠仲所耕作土地,該道路用地在接近鍾雪所有土地處,設有一大門( 下簡稱該大門) ,門鎖分別由陳冠仲、鍾玉雪、吳賢文及胡明秋等人持有。
陳冠仲明知若將該大門之門鎖更換,將導致須經由該大門進入其他農田耕作者無法自由進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將該大門之門鎖更換,導致鍾雪、吳賢文及胡明秋等人,自108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無法自由進出前往渠等所耕作土地,妨害鍾雪、吳賢文及胡明秋等人自由通行權利。
嗣經警方於108 年10月31日,接獲鍾雪報案後,通知陳冠仲於108 年11月24日到場製作筆錄,陳冠仲方於108 年11月27日將該大門之門鎖換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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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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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陳冠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陳冠仲矢口否認有妨害│
│ │偵查中之供述 │自由之犯行,辯稱:該大門│
│ │ │之門鎖壞掉,伊更換新鎖,│
│ │ │將舊鎖帶回家中上油,伊1 │
│ │ │、2 天後,即將舊鎖換回云│
│ │ │云。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雪於警│證明被告將該大門之門鎖,│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於108 年10月1 日更換後,│
│ │述 │迄於108 年11月27日方將門│
│ │ │鎖換回,導致告訴人無法自│
│ │ │由進出其所有位於屏東縣○○
○ ○ ○○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
│ │ │事實。 │
├───┼───────────┼────────────┤
│ ㈢ │證人吳賢文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自107 年5 月12日│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起,陸續有多次更換該大門│
│ │ │門鎖之紀錄,最後一次是在│
│ │ │108 年10月1 日,導致證人│
│ │ │吳賢文無法自由進入告訴人│
│ │ │所有土地耕作之事實。 │
├───┼───────────┼────────────┤
│ ㈣ │證人胡明秋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自107 年5 月12日│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起,陸續有多次更換該大門│
│ │ │門鎖之紀錄,最後一次是在│
│ │ │108 年10月1 日,導致證人│
│ │ │胡明秋無法自由進入其所耕│
│ │ │作土地進行耕作之事實。 │
├───┼───────────┼────────────┤
│ ㈤ │證人即警員許軒庭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108 年10月31│
│ │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日前往內埔分局偵查隊報案│
│ │ │,指訴該大門門鎖遭被告更│
│ │ │換,證人許軒庭於108 年11│
│ │ │月1 日前往該大門設置處查│
│ │ │看,確認警卷照片內門鎖照│
│ │ │片為108 年11月1 日所拍攝│
│ │ │之事實。 │
├───┼───────────┼────────────┤
│ ㈥ │⒈蒐證照片8 張( 警卷第│證明被告將該大門舊門鎖取│
│ │ 19至22頁) 。 │下,更換新門鎖之事實。 │
│ │⒉蒐證照片1 張( 偵卷第│ │
│ │ 4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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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坦承有將該大門之門鎖更換之事實,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該大門之門鎖壞掉,伊更換新鎖,將舊鎖帶回家中上油,伊1 、2 天後,即將舊鎖換回云云。
惟依證人吳賢文、胡明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更換該大門之門鎖,導致無法進入所欲耕作農田,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有更換該大門之門鎖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復對照該大門之門鎖自108 年10月1 日遭被告更換,迄於108 年11月1 日,證人許軒庭與告訴人前往該大門設置處查看時,該大門之門鎖仍未換回舊鎖乙節,業經證人許軒庭具結證述在案,並有蒐證照片1 張(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2頁)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辯稱該大門之舊門鎖取下更換1 、2 天後,旋即再換回之語,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該大門門鎖更換致告訴人無法進入其所有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告訴人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6頁),足徵告訴人有合法使用該土地權利,被告擅自更換該大門門鎖,導致告訴人無法經由該大門進入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以鎖門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出該土地之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雖係針對該大門施以強制力,但客觀上實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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