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23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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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陸伍肆公克、參點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坤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刀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1 月15日、1 年8 月、12年、9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經減刑後,於103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6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毒品前科累累,其借用車輛之車主林暘叡有運輸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人另有販毒案審理中,其持有毒品立意非善,不宜輕縱。

且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值非少。

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務農,月入平均約2 、3 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654 公克、3.528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10 年5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因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 2185號
被 告 郭坤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龍前於民國 91 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刀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 1 月 15
日、 1 年 8 月、 12 年、 9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並於 96 年經減刑後,於 103 年 9 月 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10 月 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8 年 6 月 13 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復於 109 年 3 月 13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大寮區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8,000 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 13 時 5 分許,向林暘叡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 2 面,行經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右岸濕地前,失控自撞翻覆於路旁,郭坤龍棄車逃逸,待警方到場處理於車內扣得郭坤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毛重各 4.07 公克、 3.95 公克)及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暘叡、陳德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紀錄表,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出具 110 年 5 月 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號鑑定書鑑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06 年 10 月 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 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為檢驗
前淨重 3.687 公克、檢驗後淨重 3.654 公克;
檢驗前淨重3.556 公克、檢驗後淨重 3.52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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