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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49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宜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其為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便利商店銷售營運、收銀業務及清帳匯款等業務之機會,侵占該店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入己,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償還其侵占金額之部分款項,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發生時從事超商店員,未婚,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1 元之現金,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5 萬3439元,故剩餘侵占款項14萬6562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已償還5 萬3439元部分,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周宜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萱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00 ○ 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巒佳興店」,擔任副店長職務,負責該店銷售營運、收銀業務及清帳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周宜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於民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15 時許,自櫃台收銀機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20 萬 1 元後,
加以侵占入己。
嗣因該公司南區市場開發經理謝東龍經查帳後,發現現金與帳目不符,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金盤營(虧)/匯款明細表、被告自白書、事件報告書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查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共計 20 萬 1 元,業經被告匯款
至博弈網站下注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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