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24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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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N HOUSE品牌冬季棉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仁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IN HOUSE品牌冬季棉被1 件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32號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22時1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劉淑婉晾曬在其屏東縣○○市○○街000 ○0 號住處停車場之INHOUSE 品牌冬季棉被1 條(約值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淑婉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 張、蒐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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