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24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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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新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新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螺絲起子撬開前開車輛後車廂鑰匙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前開車輛後車廂鑰匙孔」;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證人即告訴人林海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林海燕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固於偵訊中供陳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已丟棄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第50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被告亦於警詢時供陳已將螺絲起子丟棄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612800號卷第5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 告 曾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新傑於民國109年8月10日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旁,見林海燕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螺絲起子撬開前開車輛後車廂鑰匙孔,爬進前開車輛,徒手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海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新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24張、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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