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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531、2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3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永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永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9 年4 月8 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配水吞服之方式,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 次(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
嗣經戴永春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徵得其同意後,於109 年4 月8 日20時5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 年6 月4 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配水吞服之方式,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 次(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
嗣因戴永春涉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 年6 月4 日15時許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9 年6 月4 日15時4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戴永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4 日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毒偵1531卷第37頁),復有109 年7 月2 日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附卷可參(毒偵1531卷第7 、35、45至5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0日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毒偵2217卷第25頁),復有109 年10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毒偵2217卷第7 、23、31至3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 年11月8 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其於108 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相距約2 月,但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關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藥丸1 包,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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