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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3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祈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肆玖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祈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復興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購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6499公克,驗後淨重0.6445公克)而持有之。
嗣陳祈廷於110 年3 月25日13時13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居所外,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與附帶搜索,扣得上述海洛因1 包,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祈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 年4 月9 日鑑定書、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查獲經過情形紀錄表。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⑴106 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107 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8至81、8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持有之毒品重量、期間、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 年4月9 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卷第6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本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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