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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英
楊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65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秀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金飾戒指陸枚、仿金項鍊貳條,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浩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秀英、楊浩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㈡第3 至5 行「遂由楊浩瑋配戴仿金飾品而裝扮為具相當資力之人,在該處下車並自行進入金寶城銀樓」應更正為「遂由楊浩瑋在該處下車並自行進入金寶城銀樓」;
證據部分補充「google map路線圖1 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 份、被告王秀英、楊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王秀英、楊浩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王秀英、楊浩瑋就本案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秀英、楊浩瑋上述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秀英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本案依被告王秀英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以被告王秀英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秀英、楊浩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等犯罪仍屬未遂,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王秀英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王秀英、楊浩瑋不思循正途取財,動機非善,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不可取;
復酌被告王秀英、楊浩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得黃金戒指1 只、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告王秀英、楊浩瑋均未與告訴人潘清傳、被害人趙允淑、吳忠融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王秀英、楊浩瑋尚未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
再考量被告王秀英、楊浩瑋前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被告王秀英、楊浩瑋均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素行不良;
然念及被告王秀英、楊浩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王秀英現在執行強制戒治,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自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告楊浩瑋、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另被告楊浩瑋現在執行觀察勒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經濟狀況,扶養剛滿月的女兒和1 歲的兒子之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56 、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王秀英、楊浩瑋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王秀英、楊浩瑋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王秀英自承:扣案之仿金飾戒指6 枚、仿金項鍊2 條均為我所有,於109 年10月1 日下午7 時6 分許,在金秀和銀樓內竊取金戒指1 只時,我配戴在身上或放在隨身提袋內讓銀樓的人認為我有資力等語(見院卷第191 頁),堪信扣案之仿金飾戒指6 枚、仿金項鍊2 條均為被告王秀英所有,並供其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王秀英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仿金飾戒指6 枚、仿金項鍊2條,均非被告楊浩瑋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浩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竊時曾配戴該等物品,則公訴意旨聲請同在被告楊浩瑋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㈢犯罪所得⒈被告王秀英、楊浩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之金戒指1 只已發還告訴人潘清傳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5 頁),惟前揭金戒指曾經被告王秀英變價得款6,1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王秀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53頁),核與證人張志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 至115 頁),又被告王秀英自承:被告楊浩瑋載我去找可變賣前揭金戒指的銀樓,後來我在金盛興銀樓下車,我變賣得款6,1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5至53頁),堪認被告王秀英仍取得犯罪所得,且就前揭金戒指變價得款6,100 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楊浩瑋此部分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應在被告王秀英所犯竊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同在被告楊浩瑋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⒉扣案之200 元為被告楊浩瑋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楊浩瑋自陳在卷(見院卷第155 頁),既非被告楊浩瑋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200 元應在被告楊浩瑋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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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被 告 王秀英
楊浩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英、楊浩瑋為母子。
詎渠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下午7時6 分許前某時許,由楊浩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秀英而共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以尋找適於下手行竊之銀樓,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秀英、楊浩瑋於109 年10月1 日下午7 時6 分許,共同行經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西市路00號之金秀和珠寶銀樓(下稱金秀和銀樓),見該銀樓僅由負責人潘清傳一人照看店
內金飾財物,遂由王秀英配戴仿金戒指、項鍊而裝扮為具
相當資力之人,在該處下車並自行進入金秀和銀樓,佯裝
選購金飾。潘清傳見狀不疑有他,遂陸續將店內之黃金戒
指、項鍊自展示櫃中取出而置放在展示櫃桌面以供王秀英
挑選,王秀英見有機可乘,遂趁潘清傳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前開展示櫃桌面上之黃金戒指1 只(重量為9.9 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千3 百元)置於其所穿著衣物之
口袋內,隨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黃金戒指得手
。
(二)王秀英、楊浩瑋又於109 年10月1 日下午7 時24許,共同行經位於屏東縣○○鎮○○路0 ○0 號之金寶城銀樓,見
該銀樓僅負責人趙允淑一人照看店內金飾財物,遂由楊浩
瑋配戴仿金飾品而裝扮為具相當資力之人,在該處下車並
自行進入金寶城銀樓,由王秀英在該銀樓外把風。嗣楊浩
瑋進入金寶城銀樓佯裝選購金飾,且於趙允淑將放置金飾
之活動層架自展示櫃內拉出時徒手揀選而物色作為行竊目
標金飾,趙允淑察覺有異,遂將前開活動層架推入展示櫃
,時趙允淑之配偶、亦為金寶城銀樓經營者之吳忠融適亦
返回該銀樓,王秀英見狀,隨即向店內之楊浩瑋呼喊:「
車門鎖住了,開門啦」,以此方式提醒楊浩瑋儘速離開現
場,楊浩瑋亦旋即步出金寶城銀樓而未遂。後楊浩瑋復駕
駛前開汽車搭載王秀英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金盛興銀樓,變賣前開黃金戒指,並得款6 千1 百元。
嗣經潘清傳、吳忠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前開汽車之行車紀錄,而於109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艾萊商務旅館查獲王秀英、楊浩瑋2 人,復經徵得渠2 人同意而在渠2 人
所居住之該旅館106 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 百元、仿金戒指6 只、仿金項鍊2 條,始悉上情(前開黃金戒
指已發還潘清傳)。
二、案經潘清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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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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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王秀英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被告王秀英、楊浩瑋│
│ │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 分別於犯罪事實(一)、│
│ │所為之證述 │ (二)所示時地,以犯罪│
│ │ │ 事實(一)、(二)所示│
│ │ │ 方式行竊,復變賣所竊得│
│ │ │ 前開黃金戒指1 只而得款│
│ │ │ 6 千1 百元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王秀英、楊浩瑋│
│ │ │ 於共同前往上開銀樓行竊│
│ │ │ 前,主觀上已有共同意圖│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 │ 意聯絡。 │
│ │ │3.證明被告王秀英、楊浩瑋│
│ │ │ 在進入金秀和銀樓、金寶│
│ │ │ 城銀樓時,均有配戴仿金│
│ │ │ 飾品,偽裝為具相當資歷│
│ │ │ 之人,以使看顧銀樓內金│
│ │ │ 飾之人疏於防備之事實。│
│ │ │4.證明被告楊浩瑋於金寶城│
│ │ │ 銀樓揀選金飾之行為,係│
│ │ │ 正在物色下手行竊目標之│
│ │ │ 事實。 │
│ │ │5.證明被告王秀英在金寶城│
│ │ │ 銀樓外呼叫被告楊浩瑋之│
│ │ │ 行為,目的係使被告楊浩│
│ │ │ 瑋於遭查獲前儘速現場。│
│ │ │ 佐證被告王秀英係在金寶│
│ │ │ 城銀樓店外未被告楊浩瑋│
│ │ │ 把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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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楊浩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楊浩瑋固坦承有於前揭│
│ │中之供述 │時地,以上開方式搭載被告│
│ │ │王秀英,共同先後前往金秀│
│ │ │和銀樓、金寶城銀樓,又搭│
│ │ │載被告王秀英前往金盛興銀│
│ │ │樓變賣前開金戒指1 只等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 │ │行,辯稱:伊事先不知悉伊│
│ │ │母親去金秀和銀樓是要去行│
│ │ │竊,是伊母親上車後才告訴│
│ │ │伊;伊去金寶城銀樓是要去│
│ │ │買給伊太太的金飾;伊沒有│
│ │ │竊盜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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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即告訴人潘清傳於警│證明被告王秀英有於犯罪事│
│ │詢中之證述 │實(一)所示時地,以犯罪│
│ │ │事實(一)所示方式實行前│
│ │ │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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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人吳忠融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王秀英、楊浩瑋有│
│ │述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 │ │,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
│ │ │式共同實行前開竊盜犯行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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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證人即金盛興銀樓職員張│證明被告王秀英前往金盛興│
│ │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銀樓變賣前開黃金戒指之事│
│ │ │實。佐證被告王秀英、楊浩│
│ │ │瑋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
│ │ │所示竊盜犯行既遂之事實。│
├────┼───────────┼────────────┤
│(六) │證人莊斯涵於警詢中之證│1.證明被告楊浩瑋駕駛前開│
│ │述 │ 汽車搭載被告王秀英共同│
│ │ │ 實行前開犯行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王秀英將前開黃│
│ │ │ 金戒指變賣所得價款中4 │
│ │ │ 千元部分用於支付租賃前│
│ │ │ 開汽車之費用、扣案2 百│
│ │ │ 元則為前開6 千1 百元贓│
│ │ │ 款之餘款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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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光華判│證明被告王秀英在金秀和銀│
│ │出所刑案時序表 │樓店內竊取前開黃金戒指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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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金秀和銀樓之現場監視錄│證明被告王秀英、楊浩瑋共│
│ │影畫面擷圖照片12紙、金│同於犯罪事實(一)、(二│
│ │寶城銀樓之現場監視錄影│)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
│ │畫面擷圖照片5 紙 │一)、(二)所示方式實行│
│ │ │前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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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證明被告2 人駕駛前開汽車│
│ │汽車之行車紀錄 │先後共同前往金秀和銀樓、│
│ │ │金寶城銀樓、艾萊商務旅館│
│ │ │之事實。 │
├────┼───────────┼────────────┤
│(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1.佐證被告王秀英、楊浩瑋│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共同以犯罪事實(一)、│
│ │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二)所示方式實行前開│
│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 竊盜犯行之事實。 │
│ │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清│2.證明被告2 人配戴扣案仿│
│ │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金飾品以茲遂行犯罪事實│
│ │1 份、現場照片4 紙、扣│ (一)、(二)所示竊盜│
│ │案物照片2 紙、潮州伯奇│ 犯行之事實。 │
│ │銀樓檢測報告書 │ │
├────┼───────────┼────────────┤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1.證明被告2 人前於109 年│
│ │官109 年度偵字第24526 │ 6 月、8 月間亦曾攜帶仿│
│ │號、第22822 號起訴書 │ 金戒指作為犯罪工具而前│
│ │ │ 往銀樓行竊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楊浩瑋於被告王│
│ │ │ 秀英實行犯罪事實(一)│
│ │ │ 所示犯行之前,主觀上已│
│ │ │ 知悉被告王秀英即將實行│
│ │ │ 竊盜犯行,仍基於與被告│
│ │ │ 王秀英間之竊盜之犯意聯│
│ │ │ 絡,而為前開行為分擔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王秀英、楊浩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普通竊盜未遂等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2 人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仿金戒指6 只、仿金項鍊2 條,係被告2 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所竊得前開黃金戒指變價所得之6 千1 百元(包含扣案之現金2 百元款項,及未扣案之5 千9 百元款項),既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全數扣押,然亦未賠償證人潘清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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