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25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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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昇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806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軍偵字第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342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尹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尹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15時5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威庭」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掌櫃」物流寄至指定地點,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透過Line告知上揭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其任意使用。

嗣「劉威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5 月14日17時1 分許,假冒為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江虹瑾佯稱:因前在MOMO購物網購物,該網站將其誤植為經銷商,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7日13時39分許、14時1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9元、50,000元(誤載為50,014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 年5 月17日15時55分許,假冒為某會計、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建志佯稱:因前在臉書購物遭超商店員誤刷到再購買條碼,將造成商品新增為24組,若要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ATM )進行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0 時21分許、0 時23分許,分別轉帳、無摺存款29,985元、18,985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㈢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金錢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後經江虹瑾、賴建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尹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虹瑾、賴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存款明細查詢結果。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掌櫃」電子發票證明聯。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通話詳細資訊、轉帳款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給「劉威庭」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賴建志、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江虹瑾及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其等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46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凱基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轉帳、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87、89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軍偵字第191 號偵查9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而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與告訴人完畢,前已述及,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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