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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天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天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00號2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1)日上午6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合計0.59公克),及其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復經其同意,於11日上午8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天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
毒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66頁),復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29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採證暨現場照片共17張等件(見警卷第13至21、27至43、49、53頁;
毒偵卷第79頁)在卷足稽,並有白色晶體2 包及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又該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合計0.59公克),經初步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毒品原型檢測表各2 份(見警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查,是該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於毒品、妨害性自主等前案執行後,於106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 年7 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3 至161 頁)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嗣被告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免刑理由:1、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 年6 月8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4 日屏檢謀和109 毒偵691 字第1099021079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本院卷第9 頁),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1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65、66、6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3 至161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本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 年度易字第518 號裁定職權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383 號裁定駁回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8、111 至113 頁)。
2、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另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 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
查被告另案於109 年5 月31日下午4 、5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並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另以109 年度易字第607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 年3 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重新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110 年5 月24日另以110 年度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被告免刑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64號(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07 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案係於109 年9 月9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518 號裁定職權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12月22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383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在所期間被告經重新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 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8 月26日屏檢介和110 院戒執29字第1109031261號函暨所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院觀執字第68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0 年院戒執字第29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111 至113 頁第117 至123 頁)。
依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多次裁定僅執行其一。
被告另案已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0 年4月6 日釋放出所,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6 月8 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為被告本次施用犯行所剩餘,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吸食器2 組,則均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4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至69頁),衡情吸食器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和內部毒品成分均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1.即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
│ │包(含包裝袋2 │ 號1 、2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 │
│ │只) │2.含袋毛重分別為0.27、0.32公克 │
├──┼───────┼──────────────────┤
│ 2 │吸食器2 組(安│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
│ │非他命玻璃球)│單編號3 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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