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256,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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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訴字第24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昱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周子峰」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手機壹支(廠牌OPPO、型號AS)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薇與周子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昱薇明知其未徵得周子峰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659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震旦電信- 屏東廣東二店門市,持周子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周子峰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周子峰」之署名,偽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上開門市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以為上揭門號係周子峰同意申請,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搭配之手機1 支(廠牌OPPO、型號AS、IMEI:000000000000000 )予王昱薇,足生損害於周子峰之權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嗣周子峰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來電詢問上開門號申辦事宜而驚覺有異,經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遠傳屏東潮州直營門市查詢上開門號之申辦情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子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傳電信公司函文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周子峰」之署名4 枚之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分別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搭配之手機,損害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所偽造「周子峰」之署名共4 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文書已經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自非被告所有,故毋庸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被告上開犯行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手機1 支(廠牌OPPO、型號AS、IMEI:000000000000000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申請人簽章欄之署名│備註            │
│    │                  │(偽簽「周子峰」)│                │
├──┼─────────┼─────────┼────────┤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1 枚              │見偵卷第17頁    │
│    │請書              │                  │                │
├──┼─────────┼─────────┼────────┤
│2   │專案同意書        │1 枚              │見偵卷第18頁    │
├──┼─────────┼─────────┼────────┤
│3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1 枚              │見偵卷第20頁    │
│    │務申請書          │                  │                │
├──┼─────────┼─────────┼────────┤
│4   │銷售確認單        │1 枚              │見偵卷第21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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