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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56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孟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相關,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4 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附近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8 年11月4日下午5 時48分許,使用上開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詹芳娟,佯稱係其友人淑華,表示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致詹芳娟陷於錯誤,而於翌(5 )日下午2 時22分許匯款5 萬元至黃芊芮(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於108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歐童月霞,佯稱係其友人陳宏慈,表示亟需借款30萬元及其聯絡電話已更換上開門號云云,致歐童月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1 時12分許間分別匯款15萬元至黃芊芮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共計30萬元。
嗣因歐童月霞、詹芳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歐童月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童月霞、被害人詹芳娟於警詢證述情節互為相符(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6 、24頁),並有卷附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黃芊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歐童月霞提供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詹芳娟提供之匯款回條、手機來電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另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非無可能係以該蒐集之門號從事不法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且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友人突然變故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存入款項或面交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避不見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甚為猖獗,此經電視、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係為遂行該通聯紀錄不易遭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6歲,專科肄業,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
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門號對告訴人歐童月霞、被害人詹芳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歐童月霞、被害人詹芳娟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且該他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向告訴人歐童月霞、被害人詹芳娟詐取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5 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未能與告訴人歐童月霞、被害人詹芳娟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現無業、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又本件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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