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262,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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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34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再於107 年3 月26日13時56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遠傳台中中正加盟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將該預付卡交付予一同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信佑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於107 年6 月25日11時42分許,使用該預付卡插接手機後撥打電話予黃淑麗,佯稱為其弟弟黃崇榮需借款13萬元等語,使黃淑麗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3萬元至劉豐銘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前開款項後,復於107 年6 月27日11時51分許,以上開預付卡插接手機之同一方式撥打電話予黃淑麗,佯稱為其弟弟黃崇榮尚須借款7 萬元等語,惟因黃淑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淑麗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32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48頁至第50頁、彰化地檢107 年度核交字第2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並有陽信銀行107 年7 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9719號函所附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資料各1 份(見偵二卷第61頁至第6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見偵二卷第70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偵二卷第7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 張(見偵二卷第75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張(見偵二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嗣取得該預付卡之人即以該預付卡插接手機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惟被告單純提供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本案並無法證明以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者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之餘地,併予說明。

(二)至本案之詐欺集團正犯雖二度去電詐騙告訴人,且第2 次未能得逞,而公訴意旨主張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語。

然本案之正犯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2 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包括之1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遂行後續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13萬元,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另考量其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自承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有取得報酬1,500 元(見偵一卷第110 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則該筆金額並非被告事實上所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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