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264,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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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3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柒零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壹只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之1 樓廚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8年11月4 日6 時許,持搜索票至黃耀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東偵查00000000)等件在卷足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6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0日屏檢謀愛109 毒偵126字第1099021958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 年度易字第536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以109年度易字第536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2 裁定在卷可考。

然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如以新標準評估結果,被告尚未達繼續施用傾向,且被告在戒治所內生活規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 年6 月10日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6 月3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2400 號函暨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聲字第69號聲請書、本院110 年聲字第928 號刑事裁定等件附卷供憑。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六、沒收㈠警方於108 年11月4 日6 時許所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各含包裝袋1 只,其中1 包驗前淨重0.716 公克,驗後淨重0.703 公克;

另1 包驗前淨重0.010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醫院109 年2 月5 日高巿凱醫驗字第632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且上開毒品皆係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其中檢驗後未用罄之該包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後檢體用罄之該包毒品,既因檢驗後已用罄,故不另宣告沒收,而包裝袋2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0-51 頁),自應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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