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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手香植物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寶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王瀚賢所管領屬於「統一超商守福門市」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左手香植物1 株,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71號
被 告 朱寶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14時5 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號由王瀚賢擔任店員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處花圃內所種植之左手香植物1 株(約值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瀚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寶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瀚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寶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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