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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76號、偵字第16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38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茗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茗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操作帳戶匯款轉帳或交易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以操作轉帳或提領等方式,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金流困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之成年人,約定以黃茗蕾之帳戶收款,再由黃茗蕾提領後交付現金或利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交付款項,可以獲得報酬之條件,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茗蕾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 帳戶)帳號予「王偉」。
嗣「王偉」取得本案2 帳戶之帳號後,於109 年4 月23日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雅云佯稱其係在阿富汗當軍醫,需要經費離開阿富汗,要求鄧雅云資助金錢云云,致鄧雅云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入或匯入本案2 帳戶。
黃茗蕾於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帳後,扣除其所得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5,640元,餘款324,360 元則以提領後交付現金或利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交付予「王偉」,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嗣鄧雅云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茗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雅云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9369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9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4796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鄧雅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帳戶個資檢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存、匯入款項之行為,即已敘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洗錢犯行與經起訴暨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王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提領告訴人存、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應認其業對所犯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僅提供本案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領款,再將該款項交付予他人,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在家照顧癱瘓之胞妹、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領有輕度第7 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偵8268號卷第53頁)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35,64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開報酬即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
│編號 │ 存/匯款時間 │ 金額 │ 存/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109 年7 月28日│100,000元 │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 │某時許 │ │ │
├───┼───────┼──────┼──────────┤
│2 │109 年7 月31日│100,000元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 │13時1 分許 │ │ │
├───┼───────┼──────┼──────────┤
│3 │109 年8 月4 日│100,000元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 │12時20分許 │ │ │
├───┼───────┼──────┼──────────┤
│4 │109 年8 月5 日│30,000元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 │13時48分許 │ │ │
├───┼───────┼──────┼──────────┤
│5 │109 年8 月5 日│30,000元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 │15時7 分許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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