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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斐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35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斐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斐傑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前,因不滿吳玟賢處理其母親工地薪資之方式,竟於吳玟賢與其母親談話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球棒1 支毆打吳玟賢之頭部、背部、手部及腰部,致吳玟賢受有頭及頸部挫傷、左胸挫瘀傷與左腹挫瘀傷等傷害。
嗣經吳玟賢報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上開球棒1 支,始悉上情。
案經吳玟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斐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 至9 頁;
偵卷第40頁;
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吳玟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 至5 頁;
偵卷第39頁),並有球棒1 支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警製調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 、14至2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持球棒多次朝告訴人之頭部、背部、手部及腰部揮打,前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地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⒈僅因其母親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竟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率爾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⒉犯案動機、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
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⒌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3,000至1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⒍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球棒1 支乃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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