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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4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裕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5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 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進入吳文平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薰之園香草休閒農場」庭院,再自該農場儲藏室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後,繞至該農場餐廳之廚房內(案發時未營業,且無人居住,另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文平所有之肉品、白飯、乳製品、調味料、枸杞、紅棗等食材(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並將該等食材放入廚房內之鍋子欲烹煮食用而得手。
嗣因黃裕勛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觸發保全系統,吳文平於接獲保全通報後,由吳文平之配偶楊娜蓉前往查看,發覺黃裕勛仍在現場,遂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裕勛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平於警詢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0 年3 月15日偵查報告。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㈤本院110年8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當時係已將上開食材放入鍋子欲烹煮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所竊該等食材已移歸被告所持有,業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當已該當竊盜既遂罪無疑,而非僅止於未遂;
至被告嗣後因留在現場而遭警查獲,仍不能阻免其竊盜既遂之成立。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竊盜未遂云云,自有誤解,容難採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為應為既遂行為之法律評價供其防禦(見本院卷第79頁),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食材尚未食用即遭查覺,未實質獲有利益,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羈押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食材,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尚未烹煮即遭警方查獲,惟被害人顯已難就該等食材再做使用,此可參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問:承上述你大約損失多少新臺幣?)大約新臺幣2,000 元食材費用」等語甚明(見警卷第9 頁),故上開食材自難認已返還予被害人,然因被告既旋遭查獲,堪認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於警詢亦陳稱:因為對方有艱難,到處流浪,我不想追究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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