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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59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瀚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郭瀚中前於民國109 年間某日,因曾委由呂婷華協助辦理汽車貸款致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10 年2 月6 日晚上7 、8 時許,經友人告知獲悉呂婷華所在位置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崇朝路與崇朝一路之交岔路口,見呂婷華搭乘由曾辰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正要離開現場,即先將其所駕駛之A 車停放在曾辰希所駕駛之B 車左方,隨後下車站立於B 車之車頭正前方,致呂婷華、曾辰希均無法搭乘、駕駛B 車離開現場,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呂婷華、曾辰希共乘、駕駛B 車離開現場及自由通行之權利。
嗣經曾辰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曾辰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辰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4頁至第75頁)、證人呂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4頁至第7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份及其截圖照片2 張(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站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車頭前方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及呂婷華無法任意駕車離去,屬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惟仍影響告訴人、呂婷華之自由意思決定而妨害告訴人、呂婷華共乘、離開現場及自由通行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1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呂婷華2 人之自由法益,係以1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金錢借貸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貿然以肉身阻擋於告訴人所駕B 車前方致其等無法通行,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權期間非短,所為並足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感受心理壓力,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且迄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或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權利之妨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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