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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黃紹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6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紹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有關毀損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
另增列「張明輝、黃紹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於密接時間,不只1 次丟擲沖天炮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輝因與告訴人吳信賢之胞弟發生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夥同被告黃紹倫,不分青紅皂白未確認告訴人胞弟是否住於告訴人住處,逕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其2 人均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素行尚可,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憑(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堪認犯後有彌補之意,兼衡渠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就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使渠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且為使被告2 人明確了解,在法治國家,任何人均應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利,不容許任何人擅自以自行執法之名義,恣意為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沖天炮雖為被告2 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炮竹僅能一次性點燃、施放之特性,沒收被告2 人本案已經施放之沖天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毀損告訴人吳信賢門口水管部分,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2 人被訴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張明輝
黃紹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因不滿吳信賢之胞弟吳東宸積欠債務未還,且避不見面,竟夥同其友人黃紹倫,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20時22分許(監視器時間為同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紹倫至吳信賢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1 住處,對吳信賢上開住處門口丟擲大量沖天炮,致該門口之水管因而炸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信賢,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吳信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明輝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張明輝坦承為使告訴人│
│ │及供述 │吳信賢之胞弟吳東宸出面償│
│ │ │還積欠之債務,遂夥同被告│
│ │ │黃紹倫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 │ │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 │ │汽車搭載被告黃紹倫至告訴│
│ │ │人吳信賢之上開住處門口,│
│ │ │並丟擲爆裂物等情,惟辯稱│
│ │ │: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
│ │ │只是要他弟弟出來跟我們講│
│ │ │債務問題,也不是蓄意要破│
│ │ │壞水管,只是剛好炸到云云│
├──┼───────────┼────────────┤
│2 │被告黃紹倫於警詢之自白│被告黃紹倫坦承為使告訴人│
│ │及供述 │吳信賢之胞弟吳東宸出面償│
│ │ │還積欠之債務,遂夥同被告│
│ │ │張明輝共同前往告訴人吳信│
│ │ │賢之上開住處門口,並丟擲│
│ │ │爆裂物等情,惟辯稱:我們│
│ │ │是要去找人,叫門之後都沒│
│ │ │有人出來,才想說要丟沖天│
│ │ │炮,也不是蓄意要破壞水管│
│ │ │,只是剛好炸到云云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信賢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4 │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等2 人有於上開犯│
│ │及上開門口之水管破裂照│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 │片 1 份 │,由被告張明輝駕駛上開汽│
│ │ │車搭載被告黃紹倫至告訴人│
│ │ │吳信賢之上開住處門口,被│
│ │ │告等為上開丟擲爆裂物及其│
│ │ │後該門口之水管因而炸裂而│
│ │ │不堪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及恐嚇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又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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