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耀晟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 二、案經莊晁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又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旋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將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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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32號、第8110號、第8188號、第8720號、第9153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耀晟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接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某時、同年4 月4 日某時,接續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屏東民族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1 樓台灣大哥大仁愛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於取得上開門號完畢後,即於同年3 月31日、4 月4 日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計取得4000元。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騙集團後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晁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朱瑞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林志明、陳燕瓊、蔡宛樺、方明姬、孟昭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晁榮、林志明、陳燕瓊、蔡宛樺、方明姬、孟昭齊、朱瑞德、證人即被害人黃秀惠、姚天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
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明細帳單、告訴人莊晁榮提供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秀惠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影本、通聯記錄(封鎖號碼)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1281號函所附之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志明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陳燕瓊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蔡宛樺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姚天鄰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告訴人方明姬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孟昭齊提供之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朱瑞德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109 年9 月26日屏服字第1090000132號函及後附之聯單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門號SIM 卡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門號SIM 卡作為撥打電話行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旋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一行為。
而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莊晁榮、陳燕瓊、方明姬、朱瑞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93-95 頁),兼衡其自陳:從事鋼骨結構,月入約4 萬7000元,有結婚,有1 個未成年兒子,高中肄業(見院卷第8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門號換現金,一個門號500 元提供本案門號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6732號卷第24頁),合計犯罪所得4000元,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 卡8 張,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均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匯 │詐騙金額│詐騙集團│
│ │被害人 │ │款時間 │ │成員使用│
│ │ │ │ │ │之門號 │
├──┼────┼───────┼────┼────┼────┤
│1( │莊晁榮│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 4│10萬元 │0000000 │
│即起│ │無證據證明有3 │月 11 日│ │383號 │
│訴書│ │人以上)基於詐│16 時 43│ │ │
│付表│ │欺取財之犯意,│分 │ │ │
│編號│ │於109 年4 月11│ │ │ │
│1) │ │日某時,撥打電│ │ │ │
│ │ │話給莊晁榮,佯│ │ │ │
│ │ │稱為中華電信人│ │ │ │
│ │ │員、警察、檢察│ │ │ │
│ │ │官,謊稱莊晁榮│ │ │ │
│ │ │個人資料遭盜用│ │ │ │
│ │ │,須將其所有銀│ │ │ │
│ │ │行存摺、提款卡│ │ │ │
│ │ │放置至指定地點│ │ │ │
│ │ │以供調查云云,│ │ │ │
│ │ │並提供黃耀晟所│ │ │ │
│ │ │申辦之00000000│ │ │ │
│ │ │83門號,要求莊│ │ │ │
│ │ │晁榮撥打該門號│ │ │ │
│ │ │與其保持聯絡,│ │ │ │
│ │ │莊晁榮因而陷於│ │ │ │
│ │ │錯誤,於同日15│ │ │ │
│ │ │時55分,將其所│ │ │ │
│ │ │有之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嘉(原記│ │ │ │
│ │ │載「家」,應為│ │ │ │
│ │ │誤載,應予更正│ │ │ │
│ │ │)泰分行帳號20│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提款卡、合作│ │ │ │
│ │ │金庫南嘉義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998 號帳戶存摺│ │ │ │
│ │ │、提款卡、台灣│ │ │ │
│ │ │銀行嘉義分行01│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提款卡、台新│ │ │ │
│ │ │銀行敦南分行28│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提款卡放置│ │ │ │
│ │ │於嘉義市西區文│ │ │ │
│ │ │化路721之5 號 │ │ │ │
│ │ │家忠企業前之棧│ │ │ │
│ │ │板上,詐騙集團│ │ │ │
│ │ │成員取得上揭存│ │ │ │
│ │ │摺、提款卡後,│ │ │ │
│ │ │於109 年4 月11│ │ │ │
│ │ │日16時43分自莊│ │ │ │
│ │ │晁榮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家泰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46號帳戶內提領│ │ │ │
│ │ │10萬元。 │ │ │ │
├──┼────┼───────┼────┼────┼────┤
│2( │黃秀惠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 4│15萬元 │0000000 │
│即起│ │無證據證明有3 │月 14 日│ │765號 │
│訴書│ │人以上)基於詐│11 時 30│ │ │
│付表│ │欺取財之犯意,│分 │ │ │
│編號│ │於109 年4 月13│ │ │ │
│2) │ │日15時,使用黃│ │ │ │
│ │ │耀晟申請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撥│ │ │ │
│ │ │打電話給黃秀惠│ │ │ │
│ │ │,佯稱為其侄子│ │ │ │
│ │ │,謊稱需錢孔急│ │ │ │
│ │ │云云,黃秀惠因│ │ │ │
│ │ │而陷於錯誤,於│ │ │ │
│ │ │同年月14日11時│ │ │ │
│ │ │30分,在高雄市│ │ │ │
│ │ │三民區九如一路│ │ │ │
│ │ │540 號臺灣銀行│ │ │ │
│ │ │大昌分行以臨櫃│ │ │ │
│ │ │匯款方式,交付│ │ │ │
│ │ │15萬元至陳仕旻│ │ │ │
│ │ │(涉犯幫助詐欺│ │ │ │
│ │ │取財罪嫌部分,│ │ │ │
│ │ │業經臺灣新北地│ │ │ │
│ │ │方檢察署以109 │ │ │ │
│ │ │年度偵字第3299│ │ │ │
│ │ │8 號不起訴處分│ │ │ │
│ │ │)所申設之國泰│ │ │ │
│ │ │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所申設之│ │ │ │
│ │ │虛擬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後遭提領│ │ │ │
│ │ │一空。 │ │ │ │
├──┼────┼───────┼────┼────┼────┤
│3( │朱瑞德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 4│8萬元 │0000000 │
│即起│ │無證據證明有3 │月 13 日│ │052號 │
│訴書│ │人以上)基於詐│13 時 49│ │ │
│付表│ │欺取財之犯意,│分 │ │ │
│編號│ │於109 年4 月12│ │ │ │
│3) │ │日15時,使用黃│ │ │ │
│ │ │耀晟申請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撥│ │ │ │
│ │ │打電話給朱瑞德│ │ │ │
│ │ │,佯稱為其堂弟│ │ │ │
│ │ │朱瑞忠,謊稱需│ │ │ │
│ │ │錢孔急云云,朱│ │ │ │
│ │ │瑞德因而陷於錯│ │ │ │
│ │ │誤,於同年月13│ │ │ │
│ │ │日13時49分,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在新北市│ │ │ │
│ │ │土城區金城路3 │ │ │ │
│ │ │段35號第一銀行│ │ │ │
│ │ │北土城分行以臨│ │ │ │
│ │ │櫃匯款方式,交│ │ │ │
│ │ │付8 萬元至柯青│ │ │ │
│ │ │海(涉犯幫助詐│ │ │ │
│ │ │欺取財部分,業│ │ │ │
│ │ │經臺灣士林地方│ │ │ │
│ │ │檢察署以109 年│ │ │ │
│ │ │度偵字第9868號│ │ │ │
│ │ │提起公訴)申設│ │ │ │
│ │ │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南勢角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77號帳戶內後遭│ │ │ │
│ │ │提領一空。 │ │ │ │
├──┼────┼───────┼────┼────┼────┤
│4( │姚天鄰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 4│5萬元 │0000000 │
│即起│ │無證據證明有3 │月 13 日│ │629號 │
│訴書│ │人以上)基於詐│12 時 36│ │ │
│付表│ │欺取財之犯意,│分 │ │ │
│編號│ │於109 年4 月12│ │ │ │
│4) │ │日16時30分,使│ │ │ │
│ │ │用黃耀晟申請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撥打電話給姚│ │ │ │
│ │ │天鄰,佯稱為其│ │ │ │
│ │ │朋友蔡同進,謊│ │ │ │
│ │ │稱需錢孔急云云│ │ │ │
│ │ │,姚天鄰因而陷│ │ │ │
│ │ │於錯誤,於同年│ │ │ │
│ │ │月13日12時36分│ │ │ │
│ │ │,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之指示,在高│ │ │ │
│ │ │雄市前鎮區復興│ │ │ │
│ │ │4 路公司內以網│ │ │ │
│ │ │路銀行轉帳方式│ │ │ │
│ │ │方式,交付5 萬│ │ │ │
│ │ │元至詐騙團成員│ │ │ │
│ │ │所指定之曹丞漢│ │ │ │
│ │ │(業經臺灣臺南│ │ │ │
│ │ │地方檢察署以10│ │ │ │
│ │ │9 年度偵字1506│ │ │ │
│ │ │1 號不起訴處分│ │ │ │
│ │ │確定)所有之京│ │ │ │
│ │ │城商業銀行0540│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後遭提領一│ │ │ │
│ │ │空。 │ │ │ │
├──┼────┼───────┼────┼────┼────┤
│5( │林志明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 4│15萬元 │0000000 │
│即起│ │無證據證明有3 │月 13 日│ │282號 │
│訴書│ │人以上)基於詐│11 時 11│ │ │
│付表│ │欺取財之犯意,│分 │ │ │
│編號│ │於109 年4 月13│ │ │ │
│5) │ │日10時22分,使│ │ │ │
│ │ │用黃耀晟申請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撥打電話給林│ │ │ │
│ │ │志明,佯稱為其│ │ │ │
│ │ │朋友修宏,謊稱│ │ │ │
│ │ │需錢孔急云云,│ │ │ │
│ │ │林志明因而陷於│ │ │ │
│ │ │錯誤,於同年月│ │ │ │
│ │ │13日11時11分,│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請不知│ │ │ │
│ │ │情之友人水利在│ │ │ │
│ │ │雲林縣斗六市第│ │ │ │
│ │ │一銀行以臨櫃匯│ │ │ │
│ │ │款方式,交付15│ │ │ │
│ │ │萬元至詐騙團成│ │ │ │
│ │ │員所指定之張淑│ │ │ │
│ │ │君(業經臺灣屏│ │ │ │
│ │ │東地方檢察署檢│ │ │ │
│ │ │察官以109 年度│ │ │ │
│ │ │偵字第5312號、│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 │ │ │
│ │ │8827號提起公訴│ │ │ │
│ │ │,現由本院審理│ │ │ │
│ │ │中)所有之台北│ │ │ │
│ │ │富邦銀行012735│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6( │陳燕瓊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 4│15萬元 │0000000 │
│即起│ │無證據證明有3 │月 16 日│ │250號 │
│訴書│ │人以上)基於詐│14 時 2 │ │ │
│付表│ │欺取財之犯意,│分 │ │ │
│編號│ │於109 年4 月16│ │ │ │
│6) │ │日11時,使用黃│ │ │ │
│ │ │耀晟申請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撥│ │ │ │
│ │ │打電話給陳燕瓊│ │ │ │
│ │ │,佯稱為其孫子│ │ │ │
│ │ │,謊稱需錢孔急│ │ │ │
│ │ │云云,陳燕瓊因│ │ │ │
│ │ │而陷於錯誤,委│ │ │ │
│ │ │託其女兒陳玉盆│ │ │ │
│ │ │依上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於│ │ │ │
│ │ │同日14時2 分,│ │ │ │
│ │ │至郵局臨櫃匯款│ │ │ │
│ │ │15萬元至陳郁涵│ │ │ │
│ │ │(涉犯幫助詐欺│ │ │ │
│ │ │取財罪嫌部分,│ │ │ │
│ │ │業經臺灣新竹地│ │ │ │
│ │ │方檢察署以110 │ │ │ │
│ │ │年度偵字第3556│ │ │ │
│ │ │號提起公訴)申│ │ │ │
│ │ │設之中華郵政70│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 號帳戶內後遭│ │ │ │
│ │ │提領一空。 │ │ │ │
├──┼────┼───────┼────┼────┼────┤
│7( │蔡宛樺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 4│15萬元 │0000000 │
│即起│ │無證據證明有3 │月 13 日│ │549號 │
│訴書│ │人以上)基於詐│11時 │ │ │
│付表│ │欺取財之犯意,│ │ │ │
│編號│ │於109 年4 月13│ │ │ │
│7) │ │日11時前某時,│ │ │ │
│ │ │使用黃耀晟申請│ │ │ │
│ │ │之門號00000000│ │ │ │
│ │ │49號撥打電話給│ │ │ │
│ │ │蔡宛樺,佯稱為│ │ │ │
│ │ │其侄子蔡方泰,│ │ │ │
│ │ │謊稱需錢孔急云│ │ │ │
│ │ │云,蔡宛樺因而│ │ │ │
│ │ │陷於錯誤,於同│ │ │ │
│ │ │日11時,至新竹│ │ │ │
│ │ │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 │ │城中分行臨櫃匯│ │ │ │
│ │ │款15萬元至張鈺│ │ │ │
│ │ │淨(涉犯幫助詐│ │ │ │
│ │ │欺取財罪嫌部分│ │ │ │
│ │ │,為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檢察署另案偵│ │ │ │
│ │ │辦中)申設之合│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後遭提│ │ │ │
│ │ │領一空。 │ │ │ │
├──┼────┼───────┼────┼────┼────┤
│8( │方明姬 │詐騙集團成員(│1 、109 │1 、10萬│0000000 │
│即起│ │無證據證明有3 │年4 月27│元 │327號 │
│訴書│ │人以上)基於詐│日10時49│ │ │
│付表│ │欺取財之犯意,│分 │ │ │
│編號│ │於109 年4 月25│2 、109 │2 、3 萬│ │
│8) │ │日18時43分,使│年4 月27│元 │ │
│ │ │用黃耀晟申請之│日12時13│ │ │
│ │ │門號0000000000│分 │ │ │
│ │ │號撥打電話給方│ │ │ │
│ │ │明姬,佯稱為其│ │ │ │
│ │ │親友陳志宏,謊│ │ │ │
│ │ │稱需錢孔急云云│ │ │ │
│ │ │,方明姬因而陷│ │ │ │
│ │ │於錯誤,於109 │ │ │ │
│ │ │年4 月27日10時│ │ │ │
│ │ │49分、12時13分│ │ │ │
│ │ │,分別在台灣銀│ │ │ │
│ │ │行嘉義分行、嘉│ │ │ │
│ │ │義市東區吳鳳南│ │ │ │
│ │ │路647 號萊爾富│ │ │ │
│ │ │便利商店,以臨│ │ │ │
│ │ │櫃匯款、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式,交付10萬元│ │ │ │
│ │ │、3 萬元至楊佳│ │ │ │
│ │ │縈(涉犯幫助詐│ │ │ │
│ │ │欺取財罪嫌部分│ │ │ │
│ │ │,為臺灣屏東地│ │ │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 │ │ │
│ │ │以109 年度偵字│ │ │ │
│ │ │第6724號為不起│ │ │ │
│ │ │訴處分確定)申│ │ │ │
│ │ │設之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3413號帳戶帳戶│ │ │ │
│ │ │內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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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孟昭齊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 4│15萬元 │0000000 │
│即起│ │無證據證明有3 │月 15 日│ │765號 │
│訴書│ │人以上)基於詐│12時 │ │ │
│付表│ │欺取財之犯意,│ │ │ │
│編號│ │於109 年4 月14│ │ │ │
│9) │ │日16時53分,使│ │ │ │
│ │ │用黃耀晟申請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撥打電話給孟│ │ │ │
│ │ │昭齊,佯稱為其│ │ │ │
│ │ │姪子韓永健,謊│ │ │ │
│ │ │稱需錢孔急云云│ │ │ │
│ │ │,孟昭齊因而陷│ │ │ │
│ │ │於錯誤,於109 │ │ │ │
│ │ │年4 月15日12時│ │ │ │
│ │ │,在台新國際商│ │ │ │
│ │ │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臨櫃存款15萬元│ │ │ │
│ │ │至余佳蓉(涉犯│ │ │ │
│ │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 │ │嫌部分,為臺灣│ │ │ │
│ │ │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 │ │以109 年度偵字│ │ │ │
│ │ │第8683號、109 │ │ │ │
│ │ │年度偵字第9239│ │ │ │
│ │ │號、109 年度偵│ │ │ │
│ │ │字第9302號為不│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
│ │ │申設之台新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0216號帳戶內後│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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