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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50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惠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74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張惠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娟因子女糾紛而對李梅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啟智協進會」前,向李梅芳恫稱「要找葉麗珍、葉慶福去毆打你跟你兒子」、「要拿刀砍你跟你兒子」等語,使李梅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李梅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惠娟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
│ │偵查中之供述 │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向告│
│ │ │訴人李梅芳稱「你是不是要│
│ │ │逼我自殺」云云。 │
├───┼───────────┼────────────┤
│2 │告訴人李梅芳於警詢中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 │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向其恫稱:「要找葉麗珍、│
│ │ │葉慶福去毆打你跟你兒子」│
│ │ │、「要拿刀砍你跟你兒子」│
│ │ │等語之事實。 │
├───┼───────────┼────────────┤
│3 │證人鄧麗萍於警詢及偵查│⑴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 │中具結證述 │ 地向告訴人恫稱:「要找│
│ │ │ 人去毆打你跟你兒子」、│
│ │ │ 「要拿刀砍你跟你兒子」│
│ │ │ 等語之事實。 │
│ │ │⑵證明告訴人當時雙手發抖│
│ │ │ ,心生畏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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