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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70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郭瑾璉,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1 線與公正路交岔路口,因轉彎時未依號誌左轉,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員警丙○○、甲○○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見狀攔查乙○○,並開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因不滿員警之處理程序,明知丙○○、甲○○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該處以「難怪人家台語在說『賊頭賊頭』就是這個原因」等語辱罵丙○○、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檢視密錄器錄影內容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郭瑾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員警丙○○、甲○○2 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
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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