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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佰元假鈔伍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代幣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文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詐欺取財罪,此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佰元假鈔5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以假鈔充作真鈔,所詐得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代幣1袋(價值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9號
被 告 鄒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2月15日入監,於同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7日4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0號,以牛皮紙信封袋內裝玩具紙鈔,佯稱為現鈔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鄭美枝兌換等值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代幣,鄭婦不疑有他,允為兌換。
鄒文成即持兌換之代幣入該遊藝場打玩水滸傳、野蠻女友等機台,花用殆盡。嗣鄭婦始查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文成之自白,(二)被害人鄭美枝之指訴,
(三)扣案百元玩具鈔5疊,(四)紙鈔外觀相片3張,
(五)監視錄影截取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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