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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條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一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線條1 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93號
被 告 黃一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士與李郁玲為鄰居,黃一士因懷疑李郁玲長期按機車大燈開關,於民國110 年7 月10日12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與李郁玲發生爭執,詎黃一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線條毆打李郁玲之頭部,致李郁玲受有顏面部撕裂傷( 約3 公分) 、疑似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郁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郁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線條照片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一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扣案之電線條1 條,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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