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進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遺失物品」欄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遺失物品」欄;
另增列「潘進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0 年4 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551500 號函暨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進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4 人遺失之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侵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時間大約4 至6 月,時間非短,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害人4 人遺失之物不乏手機等價值非低之物,亦有身分證、健保卡等國民身分證明文件,被告隨意侵占,將造成被害人4 人之不便,被告本案4 度侵占遺失物,可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舉似非偶一為之,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4 人調解,惟被害人林亞澤表示不用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2頁)、被害人簡鐘慶、常家欣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被害人朱慶朕則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卷第99頁),故除由員警將自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已發還物品」欄所示物品分別發還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外,被告並無額外賠償被害人4 人分毫或向被害人4 人道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係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而未扣案錢包1 個、現金5,000 元係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爰均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罪刑項下沒收。
錢包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部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如附表編號1 至4 「已發還物品」欄所示物品,均由員警發還各該編號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遺失物品 │已發還物品 │主文 │
├──┼──────────┼───────┼───────┼────────────┤
│ 1 │被告侵占被害人簡鐘慶│HTC 金色行動電│HTC 金色行動電│潘進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遺失物部分 │話1 支(含手機│話1 支(含手機│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 │ │皮套1 個) │皮套1 個)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 │被告侵占被害人林亞澤│PLAYBOY 錢包1 │PLAYBOY 錢包1 │潘進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遺失物部分 │個(內有駕照、│個、林亞澤之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 │ │行照、身分證、│照、行照、身分│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健保卡、郵局金│證、健保卡、郵│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融卡、現金4,00│局金融卡各1 張│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0 元)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3 │被告侵占被害人常家欣│錢包1 個(內有│常家欣之健保卡│潘進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遺失物部分 │健保卡、機車駕│、機車駕照、大│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 │ │照、大客車駕照│客車駕照、郵局│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郵局金融卡、│金融卡、匯豐銀│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匯豐銀行金融卡│行金融卡、永豐│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永豐銀行金融│銀行金融卡各1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
│ │ │卡、現金5,000 │張 │扣案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 │ │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被告侵占被害人朱慶朕│華碩牌行動電話│華碩牌行動電話│潘進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遺失物部分 │1 支 │1 支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潘進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發現簡鐘慶、林亞澤、常家欣及朱慶朕等人如附表所示物品,掉落在各該處所,分別撿拾如附表所示物品,未送至警察機關,反而加以侵占入己。
嗣潘進昌於109 年9 月7 日2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興南路42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方所攔查,警方徵得潘進昌同意搜索後,在潘進昌身上,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潘進昌於警詢及本│被告潘進昌矢口否認涉有上│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揭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物│
│ │ │品皆已歸還,無侵占犯行云│
│ │ │云。 │
├──┼──────────┼────────────┤
│㈡ │被害人簡鐘慶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簡鐘慶所有如附│
│ │之證述 │表編號1 號所示財物,於附│
│ │ │表編號1 號所示時、地遺失│
│ │ │之事實。 │
├──┼──────────┼────────────┤
│㈢ │證人林柔妤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林亞澤所有如附│
│ │證述 │表編號2 號所示財物,於附│
│ │ │表編號2 號所示時、地遺失│
│ │ │之事實。 │
├──┼──────────┼────────────┤
│㈣ │被害人常家欣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常家欣所有如附│
│ │之證述 │表編號3 號所示財物,於附│
│ │ │表編號3 號所示時、地遺失│
│ │ │之事實。 │
├──┼──────────┼────────────┤
│㈤ │被害人朱慶朕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朱慶朕所有如附│
│ │之證述 │表編號4 號所示財物遺失,│
│ │ │被害人朱慶朕忘記何時何地│
│ │ │遺失之事實。 │
├──┼──────────┼────────────┤
│㈥ │1.偵查報告1 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 │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
│ │ 份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 │
└──┴──────────┴────────────┘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除已歸還被害人部分外,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起訴書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遺失時間 │遺失地點 │遺失物品 │
├──┼────┼──────────┼────────┼────────────┤
│1 │簡鐘慶 │109年4月18日11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勝利│HTC 行動電話(金色)1 支│
│ │ │ │路與博愛路口某處│ │
├──┼────┼──────────┼────────┼────────────┤
│2 │林亞澤 │109年4月5日9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香蕉│PLAYBOY 錢包1 個(駕照、│
│ │ │ │巷停車場 │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郵│
│ │ │ │ │局金融卡及現金4,000元) │
├──┼────┼──────────┼────────┼────────────┤
│3 │常家欣 │109 年2 月17日10時30│屏東縣屏東市復興│錢包1 個(健保卡、機車駕│
│ │ │分許 │路446 號「屏東就│照、大客車駕照、郵局金融│
│ │ │ │業服務中心」 │卡、匯豐銀行金融卡及現金│
│ │ │ │ │5,000元) │
├──┼────┼──────────┼────────┼────────────┤
│4 │朱慶朕 │109 年9 月7 日21時59│不詳處所 │華碩行動電話1支 │
│ │ │分前某時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