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34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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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6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上開地點」後應補充「二樓工作站」;

另證據清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甚佳;

惟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鄭俊鵬間之爭端,手段非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大同康復之家住院,妹妹已經嫁人但會回來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持續復健治療乙節,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8 月16日屏府社障字第11041367100 號函暨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大同康復之家110 年8 月20日屏醫社康字第1100010 號函暨被告個別化復健計畫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143 、145 至15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錯了。

我願意跟告訴人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足見其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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