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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7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簡字第47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易字第44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15日12時4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 ○00號之「高山巖福德宮」旁休息區,徒手竊取梁可韻置放在該處座位區桌子上之PRADA 品牌短夾錢包1 只(內放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溫金照離去,途中取走前開1 萬元現金後,將上開錢包1 只丟棄在屏東縣恆春鎮山海路段(短夾錢包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均已由民眾王建竣拾獲後送交警方發還予梁可韻)。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梁可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可韻(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溫金照、證人即拾獲民眾王建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
㈣扣案之短夾錢包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張(已發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持有人因疏忽而將其持有物遺忘於其明知的特定地之遺忘物,持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不因之而終止,對持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仍得加以破壞,而構成竊取行為。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正對廟宇門口右手邊的座位休息區要接電話時,把錢包放置在座位區的桌子上,當我講完電話後就離開座位區,走到廟門口發現我的錢包忘記拿,便立即回到座位區附近找尋,卻發現錢包不見。
我便通知廟方的人員幫我廣播找尋,並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請警察協助等語(警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當時明知其錢包遺忘於何處,且在廟門口即發現而立即返回尋找,於時間、空間上難認告訴人對其錢包已失去管領力,應認告訴人對於錢包之管領力並未終止。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發現告訴人把1 個皮夾放置在桌上,然後邊講電話邊離開,我見狀把該皮夾以徒手方式竊取並藏放於我左邊褲子口袋內,接著我去香腸攤位前找溫金照,對她說拜完了可以離開等語(警卷第5之2 頁),亦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錢包屬他人具有管領力之物具有認識,並趁他人管領力一時鬆弛時加以破壞,具有竊盜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告訴人傳真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77、81頁),且短夾錢包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應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
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故意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照前開說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前已敘及,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短夾錢包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 萬元,前已敘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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