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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訴字第10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志與林淼煌有債務糾紛,陳俊志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14時30分許,見林淼煌與其配偶戴沂彤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與玉光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上前向林淼煌要求還款未果,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鐵棒作勢攻擊林淼煌,並對林淼煌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什麼人來我都照打」等語,進而勒住林淼煌脖子,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淼煌,使林淼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旋即徒手毆打林淼煌之臉部、頭部及胸部,致林淼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雙側胸部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嗣經林淼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淼煌、證人戴沂彤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照片、Google街景圖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0 年3 月17日枋醫病字第1100300024C 號函暨所附林淼煌就醫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先係恐嚇告訴人後,繼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反率爾以前揭手段對告訴人施加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5 、6 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鐵棒,雖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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