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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0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以此脅迫、公然辱罵之方式妨害」應更正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0 年2 月19日屏檢謀平109 蒞6670字第110900636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10 年5 月5 日110附慈精字第1101088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多次妨害告訴人丁○○、丙○○、乙○○(下合稱丁○○等3 人)執行醫療業務及以起訴書所示言語多次辱罵告訴人丁○○等3 人,均係於密切時、地實施,各次犯罪之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等3 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數人,仍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有告訴人丁○○等3 人,仍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被告於案發前飲用大量酒類一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吳員於本次犯案前意識清楚,與友人慶生飲用酒精後出現不適而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
吳員辱罵急診護理人員之犯案時,可由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88.4mg/dL及病歷紀載之昏迷指數為E3M5V4(問話答非所問且無法依指令進行肢體動作,進行疼痛刺激時才有肢體反應)推估其處於急性酒精中毒狀態;
吳員自述於犯案隔天中午過後才較為清醒及可清楚記憶,推估此時吳員之酒精中毒狀態才較為改善。
吳員於鑑定時自述其過往亦曾因大量飲酒後不適而至國泰醫院就診,當時亦呈現酒醉而於醫療人員出現爭執,可推知吳員應能理解大量飲酒後可能導致酒精中毒及出現情緒不穩等異常行為。
綜合上述,吳員於犯案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雖因急性酒精中毒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吳員已有過往於國泰醫院酒後與醫療人員爭執之經驗,理應避免大量飲酒,故本案為其「自行招致」等情,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9-95 頁)。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受酒精急性中毒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⒊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
依此,為了對不同情節自陷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之行為人做出相異刑罰評價,仍有區別故意或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
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之時(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行為時),是否已有實施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
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即有犯罪故意,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該犯行,則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
反之,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尚無犯罪故意,但有預見因自己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後,有可能會為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卻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則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⒋被告於行為時,固因受酒精急性中毒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被告飲酒前,尚未決意為上開犯行,非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
然據被告供稱:在本案之前我曾經也有因為喝太多酒,而酒後在別的醫療院所跟別的醫護人員發生爭執,我知道自己如果喝太多酒太醉的話,會有可能無法控制自己而跟別人發生衝突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衡情一般人於大量飲用酒類後,可能因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減低,出現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稔,堪認被告可預見大量飲用酒類後,可能產生違法之行為,仍於案發前大量飲用酒類,致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即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亦損害醫病關係暨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丁○○等3 人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41 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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