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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義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聰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12時許,在其所有斯時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2 月1 日17時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逆向違規停放於屏東縣東港鎮明智路段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4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罪)、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㈦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販賣部分)、8 月(3 罪,幫助施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撤銷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無罪,並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前揭㈠至㈤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㈥至㈧所示部分則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5 月8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6 日屏檢謀厚109 毒偵648字第1099016888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又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但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逕行追訴、處罰,而應再觀察勒戒。
本院於109 年9 月4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㈡嗣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1 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390 號函暨所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㈢而後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 個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依各階段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 年9 月7 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停止戒治,並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被告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因而於110 年9 月23日因免除處分執行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惟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之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9 月7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2650 號函暨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審查會議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3日屏檢介厚110 院戒執12字第1109033728號函、該署檢察官110 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書、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㈣是被告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釋放,本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依修正前規定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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