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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7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勝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8 時30分許,在其友人潘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潘勝龍於同日21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執行緝逃勤務在潘興上開住所查獲,警方並在上開地點扣得潘勝龍所有之玻璃球1 個,嗣警方於同日23時25分許徵得潘勝龍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1頁,毒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67頁),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3,85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各1 份及蒐證照片7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39至45、51、55、67至73頁),並有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此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5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5日屏檢謀信109 毒偵482字第1099019474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95年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至22頁)。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 年度易字第479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 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開法院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6日屏檢介溫110 院觀執緝15字第1109034266號函暨附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117 至140 頁)。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1 個,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61頁),足認上開玻璃球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至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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