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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韻馨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06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韻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韻馨知悉近年來使用個人身份資料、人頭帳戶申請虛擬帳戶,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國民身分證具有極高度個人代表性與私密性,另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以該國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申請虛擬帳戶後,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前之同年8 月份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將其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拍照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國民身分證及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傳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快速貸款」之人,供其任意使用。
嗣「快速貸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08 年8 月24日,以劉韻馨之國民身分證所載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 PAY MONEY),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做金融驗證,因而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成為會員,並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為上開電支帳號之實體銀行帳戶,復利用上開電支帳號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8 月29日17時52分許,假冒為亞尼克蛋糕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劉佳萍佯稱:不小心將其訂單重複刷卡,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19時3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03元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9,910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金錢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後經劉佳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韻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108)一卡通P3字第1153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109 年5 月25日一卡通字第1090525091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綁定銀行帳號資料、109 年9 月23日一卡通字第1090924070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年1 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00118079號函。
㈣劉佳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5 日營清字第109001122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 年5 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1274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國民身分證及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快速貸款」所屬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請上開虛擬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4 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轉帳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7 、109 、115 、117 、121 、123 、127 、129 、133 、135 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入2 、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前已述及,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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