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36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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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鴻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7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毒品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零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5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瑞鴻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瑞鴻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毒品殘渣袋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022 公克),嗣警方於同日15時5 分許徵得吳瑞鴻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9 頁,毒偵卷第13至15頁),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5,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1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潮光華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光華00000000號)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23、37、41至47頁),並有玻璃吸食器球1 組及毒品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此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4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7日屏檢謀義109 毒偵305字第1099014128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其成效評定合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4至27頁)。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 年度易字第371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遂於110 年2 月17日再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2月2 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59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1 號109 年9 月11日、110 年2 月17日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 至106 、123 至136頁)。

嗣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 個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依各階段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 年9 月22日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2740 號函報請檢察官停止戒治,檢察官於110 年9 月23日已予釋放,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 、203至204 頁)。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毒品殘渣袋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022 公克),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33至35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毒品殘渣袋1 包內均含第一、二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而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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