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37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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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而、之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之罪」、第8 行關於「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先後以自行車、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蔡○佑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次) 、3 月( 2 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施用毒品等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自行車、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用以丟擲告訴人之自行車及安全帽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次) 、3 月( 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而、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甲○○於110 年2 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與蔡○佑( 9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發生口角衝突,心有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朝蔡○佑丟擲自行車及安全帽,致蔡○佑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蔡○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佑及證人張○傑 ( 95 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指認被告照片1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分別以自行車及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所侵害者係告訴人之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自行車及安全帽均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尚無何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應無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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