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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雅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及其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7行關於「共獲利約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獲利約1至2,000元」;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31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25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再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本件被告黃雅惠與另案被告許秀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許秀娟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其選號下注,許秀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不特定賭客簽賭之號碼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簽賭之號碼傳送予上游組頭,並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牟利,後賭客若有簽中,亦由被告將賭客贏得之金額送至上開地點交予許秀娟,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許秀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0年2月5日前某日起至110年2月5日9時許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為謀己利,與另案被告許秀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8頁反面),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79號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自民國110年2月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2月5日9時許止,與許秀娟(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許秀娟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今彩539」簽注站,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簽賭「2星」、「3星」、「4星」,由賭客自1至39個號碼中,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許秀娟負責收集賭客簽賭之號碼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傳送予黃雅惠。
賭客如有簽中,由黃雅惠將賭客贏得之金額送至上開地點交予許秀娟,許秀娟則依「2星」可贏得5400元,如簽中「3星」(沒降倍數)可贏得5萬元,如簽中「4星」(沒降倍數)可贏得70萬元之規則,將賭客贏得之賭資交予賭客。
如未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資由許秀娟每支抽取3元,黃雅惠抽取2元,餘款75元歸上游組頭所有,從中牟利。
共獲利約2,000元。
迨至110年2月5日9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查獲許秀娟,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帳冊1本、簽賭單5本、開獎資訊統計分析表1張、三星牌手機2支(另案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秀娟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31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嫌。
其與另案被告許秀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空密接,基於單一決意為之,請依接續犯規定論處。
未扣案之被告賭博犯罪所得2,0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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