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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游美鳳」之人(警卷第3 頁),惟其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是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附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前淨重合計2.14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07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個,被告雖供稱係其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長治郵局附近,以新臺幣75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游美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不法持有之。
嗣因本署檢察官承辦曾成勇販毒案件,認黃美華為購毒者,指揮警方於109年8月10日7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拘提黃美華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房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4.5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2個,而悉上情(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簽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華坦承上情,供稱其購買這批毒品均尚未吸食,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109年8月7日等語。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初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沾染毒品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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