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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秉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所竊得之GUCCI品牌太陽眼鏡1副業經告訴人陳麗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GUCCI品牌太陽眼鏡1副,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 告 許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5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3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麗明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置放之GUCCI品牌太陽眼鏡1副(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3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太陽眼鏡1副(已發還陳麗明)。
二、案經陳麗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秉中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拿外套裡面的零錢90多元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麗明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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